2011年5月9日 星期一

向申訴專員公署投訴

英皇書院校友鄭文容醫生今天以學校管理委員會校友代表委員的身份,向申訴專員公署遞交了一份投訴書,投訴教育局及英皇書院學校管理委員會主席行政失當。他的投訴書內容如下:



「本人是英皇書院學校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校管會」) 的校友代表委員。



2011224校管會開會,討論到英皇書院應否申請參加「自願優化班級結構計劃」(以下簡稱「該計劃」),與會委員陸續發言,正當大家預期進行表決時,在大部份成員反對的氣氛下,主席突然宣佈教育局的政策是英皇書院必須參加,本人立即詢問:是甚麼政策?寫在哪裡?主席改口稱是教育局的「決定」,又稱校管會無權過問,本人要求投票表決,但是主席拒絕,並聲言:「你們要投票,散會後投吧」,然後匆匆宣佈散會。



在沒有校管會表決授權的情況下,校管會主席後來以校監身份代表英皇書院申請參加該計劃,以致330日教育局公佈的參與學校名單出現了英皇書院的名字。



本人投訴校管會主席嚴重地行政失當,沒有遵照校管會章程,剝奪了本人(及其他出席224日校管會會議人士)應有的表決權利,以及在沒有我和其他校管會成員恰當的授權下,向教育局申請英皇書院參加該計劃。



本人也投訴教育局行政失當,明知英皇書院校管會沒有就是否參加該計劃作出表決,卻依然接受和處理英皇書院的申請。



本人十分尊重和信賴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監察制度,希望申訴專員能不偏不倚地處理這宗投訴,盡快公佈你們的調查結果和建議,讓正義得以伸張,讓中西區的基層家庭學生有更多的機會接受英皇書院提供的優質教育。」



鄭醫生也向公署提交了以下的背景資料,支持他的投訴。



背景資料:



以下從四個角度介紹有關背景資料。



A. 校管會的章程對於法律和程序有以下兩條:



3.5 The SMC …. shall uphold the rule of law ….


22.2 …. every question to be resolved during a meeting shall be determined by a majority of votes of the Members present and voting



法律上的 shall 代表強制性的條文,224主席沒有依章進行投票是違反 “rule of law” 和違反章程的,因此他在會上的行為和會後伸延出來的動作是行政失當的,包括後來他以校監身份簽署但欠缺恰當授權的減班申請書是無效的。



B. 校管會的章程對於成員有以下兩條:



5.1 The SMC shall consist of nine to eleven members, including the Chairman.


14.2 A Member of any category shall act in their personal capacity for the interests and benefits of the students of the School.



校管會所有成員包括主席(=校監)都必須以個人身份在校管會發言或執行跟進工作,不能接受校管會以外的其他人(包括各級官員)的指導或指示,否則是違章的。224日會議主席在會上宣佈教育局代替校管會作出了參加減班的決定,這是明顯違反以上兩條章則的。主席在會上跟從校管會以外的人或機構指示的「宣佈」不是他以個人身份作出的行為或發言,因此是行政失當的。



C. 教育局回應校友和記者的有關質詢時,多次提出章程3.2條:



“The SMC should adopt the Government’s education aims, and play a proactive role in piloting or implementing policies and initiatives advocated by the Education Bureau”



注意其中的關鍵字是 should 法律上的意義是非強制性的,而且它祇是作用在 “aims” 這個字,去到後面有關 “policies and initiatives”, 用字更柔,祇是 “play a proactive role”,徹底地沒有強制性,因此教育局完全沒有法律基礎聲稱英皇書院必須執行教育局的政策或計劃,因此也就不能阻止校管會討論和表決是否參加「自願減班」。



還有十分關鍵的一點,今次焦點所在是「自願優化班級結構計劃」,自從2010年推出以來一直都冠以「自願」兩個字,20101118日教育局局長本人更公開地說:「我們希望所有中學都能本著校本精神及個別情況決定是否參加(見: http://www.info.gov.hk/gia/general/201011/18/P201011180237.htm ),英皇書院校管會加以討論和根據學校本身的個別情況自行表決決定才算符合「自願」的精神和局長本人公開宣稱的執行原則。



224日校管會主席拒絕校管會委員要求表決和聲稱教育局已代英皇書院作出決定參加該計劃,一則違反「自願」的原則,二則違反教育局局長向公眾公佈的執行原則,因此是行政失當的。



D. 校本管理的概念



20101118日教育局局長對傳媒清楚說:「我們希望所有中學都能校本精神及個別情況決定是否參加」。



官校如英皇書院成立校管會是校本精神的具體體現,因此教育局局長的說法等同確定參加與否是由官校各自的校管會自行按個別情況決定的,也因此反過來證明224日主席宣稱校管會無權過問是錯誤的,是行政失當的。。



校本管理在教育界研討多年,2002年提出立法,最後於200478日通過。以下稍加說明,解釋為甚麼教育局不能直接向校管會下達具體的指令。



2002年教育(修訂)條例草案》目的是在補助及津貼學校成立頗為獨立、不受辦學團體直接指揮的「法團校董會」 Incorporated Management Committee,當時受到很多大辦學團體反對,過程中審議法案的委員會開了很多次會討論,法案在200478日通過。



官校應該怎樣管理當時惹來很多議員質疑,政府的回覆見立法會CB(2)2601/03-04(03)號文件,其中有以下文字:



「官校的運作及管理,與條例草案的建議有不少相同之處,例如: 所有官校均由其各自成立的學校管理委員會(校管會)管理及制定學校發展計劃。」



法案委員會在2004630日完成報告(「《2002年教育(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立法會CB(2)2967/03-04號文件」,其中第114117段是有關官立學校的運作及管理。法案委員會在報告的116段清楚指出:



「官立學校的運作及管理,其與條例草案的建議有不少相符之處。所有官立學校均由其各自成立的學校管理委員會(下稱校管會”)管理及制訂學校發展計劃。」



至於《教育條例》第9條提到立學校豁免受到條例管限,政府對議員提問的回應是:



校是政府的一部分政府現有的規及有關法例運作。故此,校已獲豁免在《教育條例》下註冊,立學校會參照《教育條例》的規定,管理學校的運作。[立法會CB(2)2601/03-04(03)號文件 6]



法案委員會的報告則有以下的說明:



然而,立學校的運及管理的某些方面政府的一部分,與條例草案的建議亦有立學校需在《教育條例》下註冊此,立學校的校管會亦無須按照條例草案設立法團校董會。立學校教職員的僱主是政府,所以立學校的必須根據政府用公務員的程序立學校校長的政府的既定規例進無須學校自行組成的校長選委員會選出。 [2002年教育(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報告 立法會CB(2)2967/03-04號文件 117]



綜合上述,香港政府已經清楚說明了條例第9條所說教育條例對官校的豁免祇是指「註冊」、「人事聘用」和「校長的聘用」,官校運作的其他方面教育局全依教育)條例成立的法團校董會模式把權力移交校管會。辦學團體和法團校董會的關係由教育條例第40AE條規定,辦學團體的角色基本上在訂定抱負和使命等方向性的概念,學校的運作(包括規劃、計劃和管理)是法團校董會(在官校是校管會)的責任



是否減班屬於學校規劃和運作,是校管會的事,按教育條例法團校董會的模式,教育局雖然是辦學團體也不能向校管會下達具體的指令,因此224日校管會主席「宣佈」教育局已經代英皇書院決定參加該計劃是行政失當的。